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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新华社北京11月1日电)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间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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